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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證據有滅失之虞,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所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而此等證據,有關醫療資料者,其至少有診斷記錄、手術記錄、麻醉記錄、醫師指示等、看護記錄、照射記錄、處分記錄、醫院日誌、病歷表、診斷記錄等等,因此當發生醫療事故時,為免日後舉證困難,自宜依循法律途徑為證據之保全為妥。
不過,因醫療涉及高度的專業性及技術性,而且往往所有的醫療資料皆掌握於醫療機構(醫院或醫生),因此實務上受害方常面臨舉證上的困難,無法有效證明該醫療機構的疏失與受害方的損害有明顯確實的因果關係。因此當發生醫療事故時,為免日後舉證困難,自宜依循法律途徑為證據之保全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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